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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特股份(603098):森特股份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发布时间:2025-06-11 19:09:26 点击量: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股份”或“公司”)于2025年6月4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监事会的情况

  按照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将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不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相应废止。

  鉴于以上情况,同时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全文:“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或删除“监事会”(含前后标点符 号)。

  第一条为维护森特士兴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第一条为维护森特士兴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特制订本章程。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由北京士兴钢结构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发起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 业执照号77W。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及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 公司是发起设立;在北京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77W。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八条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永久存 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 格。公司的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公 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 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及一切经营活 动受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管辖和 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或非法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53,969.9978万股,其中90万股为限售 股,其余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公司的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53,969.9978万股,其中90万股为 限售股,其余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 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新增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新增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除此之外的对外担保,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会议。 年度股东大会应每年召开一次,应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应在必要时召 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二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2/3;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1/3;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第四十九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项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第五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通知 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第六十六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 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 表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大会的决 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 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特别决议 应由出席会议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以记名投票表 决方式通过任何决议。股东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包括股东代理人)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 (四)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重大对外担保事项; (七)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 (八)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九)审议批准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以股东大会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 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 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 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 事人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公司监事会提名;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4、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 取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 数。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 以下方式: 1、公司董事会提名; 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 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3、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三)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 方式: 1、公司监事会提名; 2、单独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其提名候 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 事人数。 (四)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理由及候选人的简历 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 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事、独 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提名监事的由监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五)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含独立董事)、监事(指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下同)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选 人的须于股东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 式将有关提名董事、独立董事选人的理 由及候选人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 书,董事、独立董事选人应在股东会通 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名董 事、独立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 提交股东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 分别进行。 (四)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 入董事会。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 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中小投资者标准按《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社会公众股东的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披露, 并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中小投资者标准按《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社会公众股东的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一百零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低于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 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拟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 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 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60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 忠实义务的期限为24个月。

  第一百零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和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工作细则》、《森特士兴集团股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 公司股份的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 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公 司董事长作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 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协 助其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负责制定《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工作细则》、《森特士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份有限公司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委员会 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战略委员会 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经 股东会批准,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对子公 司投资等)、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关联交易、财务资助、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的 权限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的 权限 1、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2、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应当在 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 由董事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二)对外担保的权限 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在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 董事会审议。 (三)关联交易的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 (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 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含30万) 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含300万),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下述标准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上 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

  市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公司为控股子 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在审议时可以设定担保限额, 供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额度范围内 使用。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 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四)财务资助的权限 1、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2、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含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会 批准。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 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对公司为控股子公 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和董 事会在审议时可以设定担保限额,供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在额度范围内使用。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以其在此 期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四)财务资助的权限 1、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2、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